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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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与扶绥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9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已受理的(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诉扶绥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理学、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在该案中也涉及本案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和扶绥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履行问题,应当合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理学、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涉及本案的销售合同履行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理学、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是债权转让后形成的纠纷,是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与被上诉人、梁理学、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情况下代为偿还债务后,将取得的担保追偿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该案不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销售合同的履行,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法院认定应当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两个案件的标的不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债权转让后的担保追偿权纠纷,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实体法律不同,没有相互关联的诉讼标的。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约定管辖,因此,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两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也均不同。在两个案件的标的不同、适用法律以及事实没有关联、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直接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两个案件应当合并审理,属于无法律依据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本案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诉讼,目的在于抵消其债务,为便于案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扶绥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根据与上诉人中集车辆(广西)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其中七台粉罐半挂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则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梁理学、杜琼华及南宁市南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关系形成的债权转让后的担保追偿权关系。本案与(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事实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尽相同、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与(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南宁市科园大道48-X号,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没有管辖权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以为了方便案件审理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196-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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