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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何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路××号附X号4-1。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略),现住重庆市X区××路××号附X号4-1。

委托代理人孙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大道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何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何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被告开发的某小区X区××路××号附X号4-1)。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x元及相关费用。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31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2010年8月30日才取得双方约定交房条件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违约时间达17个月之久。同时,被告公然违背重庆市自2007年1月1日起推行的房屋“一价清”制度,变相涨价,以数字电视安装费多收我73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11.00元;二、被告支付多收的数字电视安装费人民币7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辨称,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甲方违约交房责任的约定,甲方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付房款总额0.01/x的违约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并且合同已经备案。二、关于数字电视安装费,首先市物价局的文件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数字电视安装费的问题;再次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不承担数字电视安装费的责任,不应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何某(乙方)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开发的重庆市X区××路××号附X号4-1“某小区X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2.81平方米,套内面积118.6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x元。

合同第六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甲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09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刘某、何某)使用。第七条交房手续的办理: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甲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原告刘某、何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甲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甲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甲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原告刘某、何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第九条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原告刘某、何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按日向乙方(原告刘某、何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2/x的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刘某、何某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及契税、大修基金等相关费用。2009年7月6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及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原告刘某、何某使用,交付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010年8月30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取得“某小区X#-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10]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何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生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依照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是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国家对房屋这一特殊商品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房屋合格的有效证明,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条件,属合同条件未成就。

依照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交房的条件必须是“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第七条交房手续的办理也明确约定是“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刘某、何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刘某、何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对房屋交付的特殊约定。

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取得“某小区X#-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交房之日(2009年7月6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刘某、何某在2009年7月6日的接房行为只是对该房屋的转移占有,而不是法律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逾期交付责任应持续至2010年8月30日取得“某小区X#-9#”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时,即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共计516天;但原告刘某、何某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逾期交付天数为510天,故对原告刘某、何某要求的逾期交房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何某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将违约金变更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按日向原告刘某、何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1/x的违约金的观点。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桥区其他房地产公司对逾期交付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为体现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将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之日止均调整为每日1/x的标准作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何某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即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元×1/x×510天=6811元。

关于数字电视安装费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及附件三中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只包含了“三通”:水、电、气,并没有规定数字电视安装费,而数字电视的安装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遵守履行;没有约定的,不承担合同义务。依照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数字电视安装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何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81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期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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