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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翟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找工作为名,在郑州市中原区X村骗取吴某某现金x元。2010年7至8月份,在吴某某的追要下,翟某某先后退还现金6万元。翟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被抓获后,其家人退还吴某某现金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某、范某某、段某某、袁某某、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复印件、撤案申请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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