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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曾用名聂X,男,26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同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和周帅(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王三米皮店,聂某在店外望风,周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门锁剪断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0元左右及红塔山、红旗渠香烟十余盒。2010年9月5日凌晨,二人携带液压钳再次伺机作案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帅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聂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聂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合并原判盗窃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后,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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