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4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日,因诈骗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3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重庆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8月5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31日,又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师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底,被告人余某甲与雷某、张某(均已判刑)共谋采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2003年1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与雷某、张某到重庆市X镇X街□号叶某夫妇经营的电子游戏厅,抢劫价值x元的游戏机主板。2003年3月1日,被告人余某甲与雷某到重庆市X镇街上熊某丁经营的电子游戏厅,抢劫价值x元的游戏机主板。为证实前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在游戏厅内实施抢劫,该游戏厅不是被害人居住生活的处所,不属入户抢劫;且叶某、熊某丁被抢的电子游戏机主板鉴定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鉴定金额过高。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被告人辩解意见相同,同时提出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甲在其家中与雷某、张某(均已判刑)共谋采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并进行分工,由张某负责踩点,寻找作案对象及目标;被告人余某甲提供含有“三唑仑”的麻醉药交给雷某;雷某则伺机将麻醉药放入被害人的食物中让其食用后致麻醉昏睡再实施抢劫。2003年1月7日,余某甲同雷某、张某来到重庆市X镇X街X号叶某、廖某夫妻经营的“天明”游戏厅,张某对游戏机进行踩点后假装自己要经营游戏厅,但不懂业务,邀请叶某帮忙到重庆购买游戏机并安装,并许诺给好处费,将叶某骗至重庆帮助购买游戏机主板,为余某甲、雷某实施抢劫创造条件。同日18时许,雷某在“天明”游戏厅趁廖某从食店要米粉来吃之机,将“三唑仑”麻醉药放入廖某吃的米粉中,致廖某后昏睡。雷某将“天明”游戏厅房门钥匙盗出给被告人余某甲,余某甲用钥匙开门进入“天明”游戏厅内劫得8套电子游戏机主板后逃离。被告人余某甲将所劫得的8套电子游戏机主板交张某在重庆销赃后获款6500元。被告人余某甲分得赃款3200元挥霍。
2003年3月1日,被告人余某甲与雷某来到重庆市X镇街上熊某丁经营的游戏厅,雷某向熊某丁谎称自己在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仑厂工作,可以帮熊某丁的儿子熊某乙介绍工作。熊某丁信以为真,将熊某乙从网吧叫回介绍给雷某认识后,雷某与熊某乙去一网吧上网至当晚24时许,雷某借故离开网吧来到熊某丁经营的游戏厅内,将余某甲装有“三唑仑”麻醉药的酸奶骗熊某丁喝下致熊某丁被麻醉昏睡后,被告人余某甲趁机来到该游戏厅,劫走熊某丁价值x元的电子游戏机电脑主板13套逃离现场。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余某甲在重庆市X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1年4月2日,被告人余某甲因诈骗他人钱财,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户籍信息、被害人廖某、叶某、熊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熊某乙、余某丙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雷某、张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本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用药物麻醉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及无法反抗而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余某甲不属入户抢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而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甲实施抢劫的地点分别是叶某、熊某丁经营的游戏厅,是公共娱乐场所,虽然游戏厅内有一个可供经营者晚上休息的简易床,但不是与外界相对独立的环境,不属于法律意义“户”的范围。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某被抢劫的电子游戏机主板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叶某、廖某夫妇陈述其经营的游戏厅被抢15块电脑主板,但作为佐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是案发后二年即2005年4月5日作的补充记载,当时该游戏机内的电脑主板已被全部恢复。同时,收集在案的关于叶某被抢的电子游戏机主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叶某游戏厅被抢14块电脑主板。另,共同作案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一直供述其不在作案现场,后余某甲拿了8块电脑主板给其销赃获款6500元,另一共同作案人雷某供述不知抢了多少电脑主板,现余某甲归案后仍说不清此次作案中具体抢了多少块电脑主板。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只能本着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叶某游戏厅被抢劫8块游戏机主板,抢劫价值也只能以销赃价6500元认定为宜。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熊某丁被抢的电子游戏机主板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熊某丁陈述其经营的游戏厅被抢13块电脑主板,这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勘查现场所得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熊某丁游戏厅被抢的13块电子游戏机电脑主板共价值x元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余某甲的违法所得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志轩
审判员李某昌
人民陪审员刘军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