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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张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张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张某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0时许,在安阳市X区X街X号院,被告人常某因其女友搬东西与被害人姚某、张某某、华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张某某、王某等人将姚某、张某某、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姚某、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某、王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张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在校学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0时许,在安阳市X区X街X号院,被告人常某因其女友搬东西与被害人姚某、张某某、华某某发生争执,后常某伙同张某某、王某等人将姚某、张某某、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腰背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华某某胸部、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张某某、王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华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2日0时许,因其女朋友王某搬东西和姚某、张某某、华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纠集张某某、王某等人一起到姚某位于安阳市X街X号院的租房处和对方殴斗,其中张某某持刀将对方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案发当日常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去打架,后其和常某及常某的几个亲戚一起到海鑫购物广场附近一院里和对方两男一女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其用刀将对方砍伤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的常某让其帮忙搬东西,其到后和常某一起与对方殴打,常某叫的另一人持刀将对方砍伤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姚某、张某某、华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因王某搬东西和其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的男朋友等一伙人赶到后对其三人殴打,其中一人持刀将其三人砍伤的事实能相印证。有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投案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抓获证明、安阳市第三中学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校学生的证明、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某、王某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另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书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晓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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