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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秋(系薛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霞(系薛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某乙与被告薛某甲均系陈固乡X村民,两家隔一南北胡同东西相邻。原告薛某乙居东,被告薛某甲居西,在2008年9月以前,此胡同由原告薛某乙圈占,被告薛某甲多次向陈固乡土地管理所反映情况,要求打通此胡同。后经陈固乡土地管理所、陈固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于2008年9月26日在陈固乡司法所、陈固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薛某乙与被告薛某甲自愿达成协议,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薛某甲东屋后墙加30厘米为胡同的西边界,薛某乙的北屋西墙向西加20厘米为胡同的东边界。2、薛某乙的北屋西墙到胡同东边界的20厘米内,薛某乙不得在此范围内搞建筑,供排水及其他方面使用。3、薛某乙应在签定协议后一个月内把超占胡同的围墙拆除。4、如有违反协议者,承担违约金5000元。此协议总共4份,原告薛某乙,被告薛某甲,陈固乡土地管理所、陈固乡司法所各保存一份。2008年10月29日,陈固乡土地管理所,陈固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原、被告争议的现场查看发现,原告薛某乙已按协议将自家的院墙向东移,而薛某甲未按协议将自己北部的院墙向西移。现在薛某甲的东屋北的院墙仍有部分占据着胡同,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薛某乙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薛某甲也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占据胡同的部分院墙拆除。本院对原告薛某乙的这一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薛某乙要求被告薛某甲赔偿其违约金5000元,由于违约金约定不明,协议也没有约定被告薛某甲拆除围墙的具体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薛某甲应按双方的协议将自己东屋后墙向东30厘米以外的占据胡同的围墙拆除,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薛某甲承担。

上诉人薛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案件认定相邻关系错误,应认定土地使用权纠纷。本案虽然出现了协议,但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经国家登记的宅基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本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经乡政府处理。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上诉人未履行协议错误。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纠纷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经乡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协议部分无效,法院依据协议判决错误。本案协议内容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使得上诉人宅基面积变更与宅基证不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3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本案协议中第一项对上诉人的约定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薛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试图规避法律责任,不能成立。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一方面认为其已履行了协议,另一方面又称协议违法,以土地使用权争议要求驳回答辩人起诉的行为自相矛盾,其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两家系隔一南北胡同东西相邻的邻居,在2008年9月以前,因此胡同由薛某乙圈占,由此双方产生矛盾,薛某甲多次向陈固乡土地管理所反映情况,要求打通此胡同。2008年9月26日在陈固乡司法所、陈固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薛某乙与薛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对于怎样打通此胡同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薛某乙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薛某甲也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将占据胡同的部分院墙拆除。上诉人薛某甲称双方签订该协议几个月后,在陈固乡司法所、陈固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见证下,重新约定了口头协议,其履行了新的协议,被上诉人违约未履行新的协议。对此,薛某乙不予认可,薛某甲亦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薛某甲的此项诉称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陈固乡司法所、陈固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及有关情况,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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