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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107国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X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被害人家属要求从轻处理,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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