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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4日20时45分许,在新野县X路X路西50米处,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海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减速停在公路上的曹某某驾驶的豫x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高某平当场死亡,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逃逸。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高某平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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