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17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50岁。
被告:傅某,男,43岁。
被告:石某,女,37岁。
被告:许某,男,52岁。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25岁。
原告申某诉被告傅某、石某、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许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石某驾驶傅某所有的渝x轿车从北碚区三溪口高速路口往沙坪坝区井口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石某驾车行至三溪口高速路口中石某加油站路口左转湾进加油站加油时,遇许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某、申某和一名两岁小孩申某某从沙坪坝区井口往三溪口方向行驶,许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x号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田某、申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支队认定为石某承担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申某受伤后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车在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保有交强险,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傅某未作答辩,但书面提交请求书表示不同意调解,并要求处理其垫付的本次事故伤者的急诊医疗费及被告傅某的车辆的维修费。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被告许某答辩:交通事故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石某驾驶渝x号轿车从北碚区三溪口高速路口往沙坪坝区井口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石某驾车行至三溪口高速路口中石某加油站路口左转湾进加油站加油时,遇许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田某、申某和一名两岁小孩申某某从沙坪坝区井口往三溪口方向行驶,许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x号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田某、申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申某和申某某无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申某受伤后当日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5日出院,申某支付医药费4235.98元。2011年1月17日,申某要求傅某、石某、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其医药费等损失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x号轿车系傅某所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有交强险。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田某医药费4827.37元、护理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误工费3652.6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00元。扣除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确定赔付的上述费用,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尚余x.37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尚余4852.63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尚余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处方、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出院证及双方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叙述客观真实,本次交通事故应由石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许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作为石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轿车的车主傅某与本次事故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使用人许某分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傅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许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原告的医药费4235.9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2元×9天=288元;3、护理费为50元×9天=450元;4、申某系未成年人,其牙齿受伤,对其正常饮食有影响,故酌情主张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以上共计5473.98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直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某支付赔偿金共计5473.98元。
二、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申某对傅某、石某、许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傅某承担140元,由许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