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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骏(雍和)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唱响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娜主审、审判员冯某群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某出庭记录,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郭某某,被告新乡唱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公司)是《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热带雨林》、《恋人未满》等MTV音乐电视作品的制作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公司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或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品、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新乡唱响公司未经原告北京天语公司授权,亦未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唱响KTV场所内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被告新乡唱响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北京天语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新乡唱响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行为,并从其经营的KTV营业场所的点唱机曲库中删除侵权MTV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5200元、公证费610元、文印费10元、取证消费费用192元、刻录光盘费60元等其他合理支出共计6072元。庭审中,北京天语公司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唱响公司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如果北京天语公司拥有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新乡唱响公司未支付费用使用原告的作品,同意向原告道歉;2、对北京天语公司是否拥有上述作品的版权有异议,需经过法庭调查;3、北京天语公司要求赔偿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按歌曲数量收费,应提供收费标准,若按被告经营状况计算,被告新乡唱响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

经审理查明:S.H.E演唱的《x》MTV音乐电视专辑,该专辑DVD光碟上标注的内容有: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发行;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GX-X-X-00/V.J6;文音进字(2004)X号;国权音字36-2004-X号以及华研国际公司的图文标识。播放该DVD光碟,片头载明的内容有:“华研国际音乐图文标识”;该专辑中包含了《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等涉案MTV作品。S.H.E演唱的《在一起》MTV音乐电视专辑,该专辑DVD光碟上标注的内容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GX-X-X-00/V.J6;文音进字(2005)X号;国权音字36-2005-X号以及华研国际公司的图文标识。该专辑中包含了《热带雨林》、《恋人未满》等涉案MTV作品。

华研国际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8月31日各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北京天语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于授权期内就华研国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五、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止。被授权人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且不得损害本公司已保留之权利。上述授权证明书之附件所附华研授权MV/MTV作品清单,涉案MTV作品8首均包含在该列表中。上述授权行为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8月21日20时30分,公证人员随同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荔、摄像人员郎正阳、歌曲点播人员马琳真来到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唱响量贩式KTV”一包房,点播了《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热带雨林》、《恋人未满》,并进行了全程录像。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天语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10元、文印费10元、取证消费费用192元、刻录光盘费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09)新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SHE《x》、《在一起》MTV专辑;新乡唱响公司工商档案信息;公证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x》专辑包装上标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在一起》专辑包装上标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华研国际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公司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涉案作品并获得报酬的专有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乡唱响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放映上述MTV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北京天语公司对涉案MTV作品享有的上述权利,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北京天语公司未就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的举证,鉴于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的时间、使用涉案MTV作品的数量、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首歌4000元。原告北京天语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合理费用872元,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放映涉案的《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O.I.O》、《热带雨林》、《恋人未满》八首MTV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72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87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新乡市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

如被告新乡唱响美食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冯某群

代理审判员王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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