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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某,系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其撞伤,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x.4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1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驻马店市X路水屯派出所西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冯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冯某某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2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的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用需5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

另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x元、医疗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从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到相关费用。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x.20元;2、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870元(30天×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为870元(30天×29元);4、营养费每天30元,计为870元(30天×29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原告伤残十级,计算为2672.40元(4454元×6年×10%);6、鉴定费120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为x.60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金额为6742.40元,此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742.40元,其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以上金额为x.20元,此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只承担原告x元的损失,以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x.40元。其余损失x.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扣除已付x.2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某3260.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40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3260.2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柱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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