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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市X路管理局G311线金庙超限检测点工作期间,伙同刘义、田宾(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对超限车辆的监管过程中,在收受领车人现金(李某某累计分得现金约x元,案发后此款已全部追回)后,对超限车辆应处罚不处罚,违法放行超限车辆。经鉴定仅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29日就少罚款369.14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义、田宾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许昌市X路局证明,河南省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超限车辆检测点工作人员,在对超限车辆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徇私舞弊,违法放行超限车辆,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且悔罪表现好。遂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是从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超限车辆检测站工作人员,在对超限车辆监管过程中,伙同他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法放行超限车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是从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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