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47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从刘新杰(另案处理)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洛阳170型四轮拖拉机,价值4000元,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车交由常海宗(另案处理)代卖。经查该车为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在自家院中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回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5月2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新杰、许某、许某光、齐广波、王五喜、常海群的供述,证人XXX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