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市振兴碳素厂。
投资人王某喜,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38岁。
原告诉被告卖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原、被告送达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供给被告石墨料,每年年底进行结算。2009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因当时没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索要,终因厂里内部矛盾,至今未能结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石墨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料是事实,欠款数字不是事实,只欠原告x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石墨料款x元(柒万玖仟陆佰捌拾柒元)。盖有被告财务章和厂长王某喜会计王某锁手章。
2、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做石墨生意10余年,大部分是被告会计王某锁经手。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新乡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辉县市公安局委托对被告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财务收支情况的新正会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一份(共计27页)。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王某锁既是被告会计又是出纳,其不懂会计,记帐凭证颠三倒四,十几年来支出单据多数是他一手制的白条,该报告第17页载明王某某2008年材料已入帐支出x元。其中与王某某供料底册核对,实际用王某某料x元,帐内王某锁无依据多支x元。第18页关于报告的适用范围载明,本审计报告仅供辉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和辉县市振兴碳素厂内部使用,在规定用途内具有法定效力。
2、新乡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底稿一份,名称为,多支王某某材料入帐审定表。说明事项栏内记载,2008年12月王某锁提供外欠料款清单,其中欠王某某x元。经查证,王某某2008年材料已入帐支出x元。其中与王某某供料底册核对,实际用王某某料x元,帐内王某锁无依据多支x元。实际欠王某某x元。
证明目的,被告实际欠原告x元。
鉴定单位新乡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答复原告的质询,关于新正会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第17页(十三)“多支王某某材料入帐x元”说明,内容为,审计组依据会计王某锁2008年供料记录底册与王某锁记帐凭证逐笔核对,王某某2008年材料已入帐支出x元,2008年供料底册上王某某进料x元,帐内会计王某锁多支出x元。多支x元是否已付王某某,我们未与王某锁和王某某核对。关于审计工作底稿上“实际欠王某某
x元”一句,是审计组工作上形成的材料,应以《审计报告》表述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异议为,欠条不是厂长王某喜所写,实际欠款是x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为书证,欠款数额x元清楚,盖有被告财务章和厂长王某喜、会计手章,被告虽有相反证据但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1,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异议为,审计报告认为多支付原告x元是错误的,鉴定单位的审定表没有公章,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虽为鉴定结论和书证,但原、被告对审计报告和审定表中关于帐内被告会计王某锁无依据多支原告x元的理解产生异议。通过庭审对鉴定单位出具的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说明帐内会计王某锁多支出x元。多支x元是否已付王某某,我们未与王某锁和王某某核对。关于审计工作底稿上“实际欠王某某x元”一句,是审计组工作上形成的材料,应以《审计报告》表述为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审计单位仅凭王某锁个人记载的资料作出的,十几年来支出单据多数是会计王某锁一手制的白条,审计单位未与有关人员核对无误,故被告的证据1、2欲证明被告已多支付原告x元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被告证据1、2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做石墨生意的十余年时间内,被告的经手人大部分是被告的会计王某锁,原告经与被告会计王某锁算账核对,至2009年2月3日被告欠原告石墨款x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是王某喜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石墨的出卖人,被告是石墨的买受人,被告在取得石墨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x元的货款欠据向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只欠原告x元的意见,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振兴碳素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石墨款七万九千六百八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