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自己是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原判定罪量刑缺乏证据支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