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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夏某、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男,1952年生。

一审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崔某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夏某、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科达公司开发位于本市X街X号繁塔家园小区,被告宇丰公司系该小区的建筑商。2005年1月12日与2006年9月21日,二被告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科达公司授权被告宇丰公司销售繁塔家园部分房屋(共51套,其中包含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所售房款折抵工程款,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由被告科达公司提供一切手续交与购房户。

2007年4月29日,原告夏某与被告宇丰公司协商,购买繁塔家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66平方米),当日交付房款x元,5月9日交付房款x元,6月9日被告宇丰公司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夏某。7月20日,原告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锁具被被告科达公司更换。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夏某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夏某购买繁塔家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66平方米),价款为x元,配套费8510元;2008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及质量等级交付房屋,应按购房款总额每日0.001%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29日,并为原告更换了2007年4月29日的x元收据。2007年9月24日被告科达公司收取原告夏某配套费8510元。2007年12月8日被告科达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为原告夏某出具了同意2007年12月23日回楼的证明,但一直未交付。目前,双方诉争的房屋由被告科达公司控制。该房既未再行出售,也未有人居住。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市繁塔家园小区目前房屋租赁价格进行估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至130平方米的房子,月租金为2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1994年6月25日注册成立,2006年8月11日更名为开封市政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3月24日更名为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科达公司与原告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说明被告科达公司对原告夏某从被告宇丰公司处购买的房屋是认可的。因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夏某与被告科达公司之间,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科达公司承担。目前,原告夏某一直无法取得该房屋,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因此,被告科达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夏某要求被告科达公司交付房屋并将原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为其出具的票据更换为被告科达公司的票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宇丰公司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夏某之后,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宇丰公司交付房屋并更换票据的请求,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原告夏某与被告科达公司合同约定2008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科达公司又承诺原告夏某于2007年12月23日回楼,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变更。被告科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定期限内交付房屋的书面承诺,就应当按照承诺的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夏某,逾期交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科达公司承诺交房日期的次日,应当确定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由于原告夏某与被告科达公司在补签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又认可该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为每月200元,故被告科达公司应当自2007年12月24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至被告科达公司交房之日止。原告夏某的其他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又无法定,故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科达公司所辩称其与被告宇丰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科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本市X街X号(繁塔家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交与原告夏某;并将原开封市顺发建筑安装公司为原告夏某出具的x元收据,更换为被告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票据。二、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交房之日止,被告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夏某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宇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夏某承担50元,被告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770元。

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官司还没有完结,一审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最终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夏某答辩称,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的官司与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宇丰公司答辩称,宇丰公司售房是科达公司授权,卖房行为是科达公司的行为,夏某的买房行为与我和科达公司没有关联。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科达公司委托宇丰公司销售房屋的事实清楚,夏某从宇丰公司处购房,宇丰公司实系以科达公司的名义将房屋售予夏某,即夏某与科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科达公司依法应向夏某交付争议房屋。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与夏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科达公司与宇丰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作出实体判决,故科达公司上诉称其与宇丰公司的纠纷还没有完结,一审法院不能对本案作出最后判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开封市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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