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8日下午,被害人何XX将其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郑州市X区门口,离开时忘记锁车后门。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该小区内趁无人之机,打开何XX的面包车后门,盗走车内的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7450元)和三盘电线。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617元。案发后,宋某某已将涉案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2011年6月28日,宋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牛某、宋某X、吴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估价鉴定书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法院鉴于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冻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