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万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北公司)、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佳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宏斌(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天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林向法庭提交了其所主张的天北公司为涉诉工程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审查,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刘某在涉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量并无不妥,但是对于天北公司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数额的由来及计算过程未予查清,二审中天北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与此并不一致,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双方的争议数额差距较大。为此,在重审中,应对天北公司垫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数额及刘某是否参与涉诉工程的土方回填的情况予以查明,在此基础之上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慧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