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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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别名祝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4时许,原阳县X村民祝XX和王XX在自家结婚拜天地时,被告人祝某某往新娘王XX身上喷彩带,被害人王XX便阻止被告人祝某某不让其喷彩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祝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X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双侧鼻骨骨折,左侧塌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鼻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4时许,原阳县X村民祝XX和王XX在自家结婚拜天地时,被告人祝某某往新娘王XX身上喷彩带,被害人王XX便阻止被告人祝某某不让其喷彩带,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祝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X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王XX双侧鼻骨骨折,左侧塌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鼻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祝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吴XX、祝XX、王XX、张XX、王XX、祝XX、张XX、祝XX、祝XX、祝XX、葛XX、王XX、祝XX、祝XX、祝XX、胡XX、祝XX、司XX、陈XX、王XX、祝XX、祝XX、祝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现场图、协议书、交款条、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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