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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因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周某颁发的永集用(2000)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297平方米,土地使用者周某,土地坐落在芒山镇X组。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略),使用面积297平方米,第三人周某在此建房居住,但建房没有用完宅基面积,原告王某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占了其原有的宅基地,遂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同时,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周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仅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且审批表中没有永城市土地管理局审批意见,被告颁证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已建房使用多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换发了被诉土地使用证,因是统一换证,不需要公告,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程序不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使用过该片土地,其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与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有过重叠和交叉,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之父王某新系永城市X村民,王某新原住宅基地面积南北长四十二米,呈两头尖、中间宽不规则形状。1993年芒山镇X区内总体规划,雨亭村X组协调规划该段街面宅基地使用面积,王某新亦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又为王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624平方米,使用者王某军(即王某),土地东西24米,南北26米,王某在该块土地建有临街门面房。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统一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因王某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徐洪儒存在争议,没有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记载土地位于(略),使用面积297平方米,第三人周某在此建房居住,但建房没有用完宅基面积,两者宅基地空闲部分存在重合。

本院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持有芒山镇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其认为证载面积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周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核实相关申报材料,仅依据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没有经过相应调查、审核程序,属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代理审判员张淼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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