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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浚县人。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开封禾丰牧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与清丰县X镇X村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购买12吨禾丰饲料的口头协议,2009年7月22日田某某向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汇去3.1万元货款,李某某收到货款后于2009年7月24日将3.1万元转到自己账户,分多次支取后逃匿。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火车站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及其营业执照,证人段某某、娄某证言,银行账证,李某某人事档案,退款及领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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