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晨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
一审第三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上诉人福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晨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桂林市象山顺丰食品经营部就其代销的西凤酒产品与被告福旺公司签订了西凤酒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福旺公司在桂林电视台上发布西凤酒形象广告,并约定具体播出时间和播出频道由西凤酒公司与被告确定,合同款由第三人西凤酒销售公司支付,年终由桂林市象山顺丰食品经营部与西凤酒公司进行结算。同月20日,被告福旺公司就上述广告的发布直接与第三人西凤酒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桂林电视台发布西凤酒的广告,价款为人民币x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福旺公司因故无法履行该合同。同月26日,原告晨越公司又与桂林市象山顺丰食品经营部签订了一份西凤酒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福旺公司同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除合同期限由2007年11月20至2008年2月20日改为2007年11月26至2008年2月26日外,其余均相同。同月29日,被告福旺公司向第三人西凤酒销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其公司无法执行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由晨越公司执行;晨越公司已将西凤酒销售公司要求的广告正常发布播出;其公司放弃合同上约定的广告款x元,请求西凤酒公司将款付给晨越公司。原告晨越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与桂林市金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广告的发布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原告晨越公司签订此合同后,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并支付x元和交付价值x元的酒作为广告费给桂林市金视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开具了相关的发票给第三人西凤酒销售公司。2008年1月9日,第三人西凤酒销售公司将x元广告费电汇至被告福旺公司在桂林市商业银行的帐户。原告晨越公司认为该款项错汇至被告帐户,要求被告福旺公司返还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第三人西凤酒销售公司已将本案合同约定的余款x元支付给了原告晨越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完整证实西凤酒广告的发布工作是由原告独立完成,并无被告的参与。本案中第三人的广告发布业务系由原告完成,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在了解有关情况后支付费用给原告,因此被告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成立。原告履行了转让后的合同义务,有权取得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占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广告发布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桂林晨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西凤酒广告发布费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10元,诉讼保全费76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福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原公司执行董事陈晨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且第三人并未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他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晨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西凤酒销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福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晨越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福旺公司在与桂林市象山顺丰食品经营部签订发布西凤酒销售广告合同后,因其自身原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被上诉人晨越公司又与桂林市象山顺丰食品经营部就发布西凤酒销售广告另行签订了广告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福旺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并且也出具了相关证明说明。因其无法履行发布西凤酒的销售广告合同,放弃了广告合同中约定的广告费,请求西凤酒销售公司将广告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晨越公司。一审第三人西凤酒销售公司对被上诉人晨越公司实际履行发布西凤酒的销售广告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广告费用余款。因此,上诉人福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发布西凤酒的销售广告合同义务,无权获得相关广告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福旺公司应当将一审第三人西凤酒公司汇给其的x元广告费用,返还给被上诉人晨越公司。
综上所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某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