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X村。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赵××驾驶牌照为冀R5××6、冀R7××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县X村路口时,与左转弯驶入京沪连接线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高××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所驾驶的货车车主刘××拔打了报警电话,赵××在现某等候。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勘查完现某后,随同民警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交代了自己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现某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照片、尸检报告、痕迹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赵××判处拘役两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银泉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