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舞路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上诉人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陈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广通公司将其豫x号营业货车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2日24时止。2008年11月25日,司机白贺峰驾驶投保的车辆在为周强拉运生猪的过程中,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林场停车区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吊车费5800元、施救费3800元、路产费1040元、保险代查勘费用300元,合计x元。同时,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拉运生猪死亡31头,被深埋作无害化处理,伤残8头及因死亡的生猪没有检疫证明被动物检疫部门罚款5000元,收取检查费用540元。
另查明:原告广通公司未向本庭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广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吊车费用5800元、施救费用3800元、路产费用1040元、保险代查勘费300元,合计x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广通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生猪损失问题,因原告死亡的生猪未有动物检疫合格证,被动物检疫部门销毁并罚款5000元及收取检查费540元,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由原告自行承担,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生猪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广通公司上诉称:2008年11月25日上诉人的豫x货车在西汉高速公路安康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货车受损、公路路产损坏,车上货物(生猪)部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的损失是属实的,造成车上所运货物鲜活生猪死亡31头,折合3750公斤也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生猪的单价证据,每公斤市场价14元,这些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合法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不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生猪因事故死亡,属于上诉人货物的损失,是保险事故,上诉人投有车上货物险,也属于保险范围,损失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该进行理赔。之后上诉人的司机为了减少损失,准备将死猪转运时被查处销毁,只是运输死猪行为违法,受到了处罚。但上诉人请求的是生猪因事故造成死亡减少的损失,每公斤市场价14元即x元,这些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法院应该给予保护。简单地就是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在前,转运死猪行为在后,一审法院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并认定不受保护是十分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准确判断,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华财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运输生猪行为本身违法,因为国家规定必须附有动物检验检疫证,否则是不允许流通的,所以前提为有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2、生猪在运输中发生事故是由于非法运输造成的,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生猪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财险公司对广通公司生猪死亡的损失是否应赔偿。经查证,广通公司提供的该批生猪的检验检疫证并非是其所有,且陕西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的违法事实是“没有任何检疫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广通公司在没有检验检疫证的情况下运输生猪的行为是违犯上述法律规定的。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广通公司请求的生猪死亡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漯河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