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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临桂县临桂镇振华烟酒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桂县X镇振华烟酒专卖店。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临桂县X镇振华烟酒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甲于2006年10月25日被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命为公司董事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元月19日,被告蒋某甲陆续到原告临桂县X镇振华烟酒专卖店赊购熊胆酒、飞天茅台酒、茅台液、张裕干红葡萄酒、长城干红葡萄酒、中华香烟、真龙香烟、玉溪香烟、芙蓉王香烟等名酒名烟款项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某甲未将烟酒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08年9月25日前,被告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到原告处赊购名烟名酒,用于某告公司的业务往来及招待客人,其烟酒款已由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蒋某甲赊购原告的烟酒,有被告蒋某甲签名的购物签单凭证证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蒋某甲应当将所赊欠的烟酒款x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蒋某甲担任其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曾向原告赊购烟酒,用于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及招待公司的客人,从未提出异议,且以公司的名义将被告蒋某甲2008年9月25日前以同样方式向原告所赊购的酒烟结帐付款给了原告。因此,被告蒋某甲赊购原告烟酒的行为,属两被告的共同赊购行为,两被告应将所欠的烟酒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烟酒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甲辩称,其向原告赊购烟酒是经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同意,该烟酒款应由佳登宝公司负担。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蒋某甲和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临桂县X镇振华烟酒专卖店烟酒款x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涉案所欠被上诉人临桂县X镇振华烟酒专卖店的烟酒款项,系其在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公司接待客户所用,并非其个人购买。该欠款应由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桂县X镇振华烟酒专卖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赊购的烟、酒,均系其单位接待客户所用,上诉人蒋某甲是履行职务赊购,并非其个人购买物品。因此,涉案所欠款项应由其公司承担,与上诉人蒋某甲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蒋某甲在被上诉人临桂县X镇振华烟酒专卖店所赊购的烟、酒,均系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的各项接待活动所用。上诉人蒋某甲签单赊购的烟、酒物品并未用于某个人消费。其签单赊购的行为,系其履行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对其所赊购烟、酒的款项认可应由其公司负责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给付责任的自认,应当认定涉案赊购的烟、酒,均系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购,其应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本案赊购烟、酒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购买,并判决由其共同给付货款由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临桂县X镇振华烟酒专卖店货款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合计2420元,由一审被告桂林市佳登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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