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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五亩乡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虽已应诉,但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飞,1995年5月补领结婚证,199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亭。从结婚到现在,双方感情不和,经常打骂。2009年7月份经村干部调解,我们曾达成一份附条件的离婚协议。为了挽救这场婚姻,双方又生活了不到一年时间,现实在无法维持下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X亭由我抚养,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婚后我们为了一些闲话是经常打骂,今年3月份原告带女儿离家后就再没有回家。但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可以和好继续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双方身份关系及子女的基本情况等;2、计生免检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现尚未怀孕;3、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4、协议书1份,以此证实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在2009年7月份曾签订1份附条件的离婚协议书。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飞。后双方补办领取结婚证,1996年9月25日年生育一女孩,取名陈X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打闹。2009年7月份,经村干部调解,原被告曾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如被告再打骂原告,则双方婚姻关系自行解除…”。后双方仍是经常打骂,2010年3月份原告带女儿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为寻找原告。婚后双方修建了五间平房,并购买1辆摩托车等。审理中,经征求双方子女意见,均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子女,并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权及财产的分割权。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打闹,经村干部调解后双方仍未有任何改善,最终导致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又不积极寻找原告进行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经征求子女意见,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子女意见,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权及财产分割权,是其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X飞、陈X亭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三、家中财产留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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