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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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乳名胡闹),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李XX因排水发生纠纷,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李XX的腰部打伤。经鉴定,李XX的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耿XX、韩XX的证言;书证--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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