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陆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典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典林食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桂林典林食品有限公司委派业务员陈某富到云南省建水县收购辣椒。同月11日,陈某富通过云南当地运输服务站中介人钟成师,委托被告南宁市奇明运输有限公司将制好的小米辣椒运送到原告公司,并由该公司的司机许某某与钟成师签订了货运委托协议。同日,被告安排牌号为桂x号货车将原告的货物装车经过磅称重,该车装载小米辣椒35.38吨,被告许某某签字确认后启程运输。同月13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桂x号货车行驶至云南省富宁县境内罗富高速公路下行线K28+750M处时,发生翻车事故。后经双方确认,事故后及时抢救的货物为13吨,路程损耗2.38吨、货物毁损20吨。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小米辣椒税后价格为9元/公斤。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许某某系桂x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把原告的货物安全地运输到原告公司,被告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原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该车的驾驶员,应当与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其货车严重超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司机且系承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货车能运载多少货物,本次承运货物的重量是其确认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擅自增加货物重量,故因超载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货物小米辣椒的价格,有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南宁市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典林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许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宁市奇明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本案装货车辆超载是明知的,其作为托运人应对此承担50%的责任;一审仅凭货物发票认定货损价格不当,认定货物的价格过高,该货物发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林典林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物损失系承运人及上诉人因运送货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许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亲自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应对该车是否超载等运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负责。被上诉人托运货物,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运输车辆超载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或过错。二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货物损失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二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价格过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价格。一审以货物发票为依据确认受损货物的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奇明运输有限公司、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吕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