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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宁德市路桥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开林、黄某,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德市路桥总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区金涵烟亭国道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叶某某,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与被告宁德市路桥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开林、黄某、被告路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6年5月22日签订《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公路修复工程碎石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实施安哥拉罗洛公路修复工程,原告负责为本工程的桥梁和施工所需碎石加工提供劳务。工期自2006年6月1日到2006年10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桥梁施工人员到安为准);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加强对出境人员的管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x元的履约保证金,施工结束,原告人员抵返中国境内后返还;同时还对劳务费用、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06年5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x元保证金,随后率领人员到安哥拉施工,2007年12月工程结束,原告人员陆续回国,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保证金x元。

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中国贸易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费x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裁决,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某被告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贸易仲裁字第X号裁决。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赔偿仲裁费x元。

被告路桥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履约担保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无权要求返还履约担保金;2.原告诉求赔偿仲裁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公路修复工程碎石劳务承包合同》,《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某六条“履约担保”约定:为了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加强对出境人员的管理,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供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的履约担保金,施工结束,乙方人员返抵中国境内后返还。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也无异议;

2.2006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5万元担保金;

3.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担保金15万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中国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4.2010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中国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担保金15万元条件是否成就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仲裁费x元是否有依据

对以上问题,本院分别予以查明、分析并认某。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担保金15万元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原告认某,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担保金15万元条件已成就,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1.照片29张,以此证明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施工结束并投入使用,已通车;2.护照9本,以此证明原告带领的桥梁班组人员童某、章某、蔡某、林昌满、姜位民、江某文、章某某、李新华、江某在施工完毕后已陆续回国;3.上述九位桥梁班组成员出具书面的证明9份和出庭证人童某、章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江某带领他们到安哥拉已完成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施工任务并回国。

被告路桥总公司质证认某: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照片29张、护照9本、证明9份,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判断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2.关于照片29张,一无法明确具体拍摄人员和拍摄时间,二无法明确其拍摄地点是否属于本案讼争的施工地点,三在照片中出现的所谓“桥梁班组人员章某某”并非原告桥梁班组施工人员。无法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安哥拉共和国境内的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的桥梁施工已于2007年12月份完工,也无法证明原告桥梁班组人员已返回中国境内的事实;3.关于9本护照,其中属于原告桥梁班组的只有童某、蔡某、林昌满、江某文、李新华、江某六人,其他三人章某、姜位民、章某某并非原告桥梁班组成员,而原告桥梁班组共计有二十七人(见被告提交的证据《安哥拉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班组(江某)出国人员名单》)。从六个人的回国时间来看,江某的回国时间是2007年6月21日,李新华的回国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江某文的回国时间是2007年5月8日,童某、蔡某、林昌满的回国时间均是2008年10月1日,从中不难发现,作为桥梁班组的负责人及承包合同的主要履行人的江某,其回国时间居然比上述四个桥梁班组成员更早,可见原告试图用部分班组成员护照签证上的回国记录来证明其桥梁班组人员已全部回国的所谓待证事实,是不成立的;4.关于证明9份,(1)九个提供证明的所谓桥梁班组成员,事实上只有六人属于原告桥梁班组,其余三人与桥梁班组无关,无权作为原告桥梁班组成员出具所谓证明。(2)除原告本人外,无法证实本组证据的手书证明是否均是出具证明署名人本人所写。(3)从内容上看,上述人员均提供手书证明,共同证明原告桥梁班组所承包的安哥拉共和国境内的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的桥梁施工已于2007年12月份完工。

被告路桥总公司认某,原告要求返还履约担保金15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某六条:“履约担保”明确约定:为了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加强出境人员的管理,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供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的履约担保金,施工结束,乙方人员返抵中国境内后返还。原告不能证明《桥梁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也不能证明原告带到境外施工的“桥梁班组”人员已全部“返抵中国境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履约担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2.安哥拉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班组(江某)出国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的桥梁班组系由27名施工人员组成;3.关于限期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合同项下的劳务承包施工任务未按时完成已严重违约,被告曾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函;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桥梁工程已施工结束,并且也无法证明原告方桥梁班组的人员已全部返抵中国境内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履约担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仲裁裁决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原告江某质证认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这份出国名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整个安哥拉公路修复工程,两个证人陈述长达500多公里,需要人员是大量的,但国内出去的桥梁施工固定的成员是9个,工作需要时还有雇其他班组人员和少量黑人,原告用不着从国内带太多人过去。被告也未举证这27人有出去过或都没有回来;对证据3,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江某从未收到,事实上本案讼争工程在2007年12月已完工,从护照、照片都可以证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撤销,已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某:1.原告提供的照片29张、护照9本、证明9份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理由是:(1)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第12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分析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应否返还履约保证金时讲到,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在开庭后提供了9本护照复印件、9份证明和29张照片的原件和复印件”;(2)在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特字第x号裁定书第某页,本案被告在答辩中陈述“江某向仲裁庭提交的护照复印件、9份证明、29张照片均不能作为工程完工和施工人员返抵中国境内的有效证据”。说明被告在仲裁庭和北京市二中院诉讼时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明、29张照片是原件是清楚的。现在被告又对9份证明、29张照片是否与原件一致提出质疑是没有理由的。2.原告提供的9份护照复印件也是真实的,;因为出庭证人童某、章某某在法庭上对9份护照复印件逐一进行了辨认,并陈述这9份护照复印件是真实的。3.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桥梁工程已完工和桥梁班组成员已回国,理由是:(1)出庭证人童某、章某某在法庭上对29张照片逐一进行了辨认,指出照片拍摄地就是他们施工的安哥拉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中的桥梁工程,桥梁工程已完工并通车。童某、章某某作为事件的亲身经历者,其对照片的指认某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江某负责的桥梁工程已完工;(2)出庭证人童某、章某某陈述,江某带领的桥梁班组人员包括童某、章某、蔡某、林昌满、姜位民、江某文、章某某、李新华、江某等九人,出境人员的护照由被告项目部保管,只有回国时才还给他们。这与被告加强对出境人员的管理的目的一致,该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高,可以采信。现原告提供了九人的护照复印件,可以认某他们均已回国;(3)从举证责任角度看,原告作为桥梁班组的负责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若认某原告负责施工的桥梁工程没有完成、班组成员没有回国,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安哥拉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班组(江某)出国人员名单和关于限期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通知,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x元仲裁费问题

原告认某,仲裁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果被告在仲裁中不隐瞒证据,仲裁结果就会不一样,仲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某,仲裁费由原告承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费x元是基于原告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驳回其仲裁产生的,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能够尊重客观事实,也不会产生这项费用,北京二中院只是在程序上撤销该仲裁,对仲裁费由谁承担也未裁定,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某,仲裁费用的负担,与实体权利的存在与否相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得到支持,则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经审理,本院认某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担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返还履约担保金。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被撤销,因此,原告已付的仲裁费x元应由被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认某,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某:

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5月22日签订《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公路修复工程碎石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实施安哥拉罗洛公路修复工程,原告负责为本工程的桥梁和施工所需碎石加工提供劳务。工期自2006年6月1日到2006年10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桥梁施工人员到安为准);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加强对出境人员的管理,原告应向被告提供x元的履约保证金,施工结束,原告人员抵返中国境内后返还;同时还对劳务费用、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06年5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x元保证金,随后率领人员到安哥拉施工,2007年12月工程结束,原告人员陆续回国,但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

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中国贸易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费x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裁决,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某被告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定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中国贸易仲裁字第X号裁决。原告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罗安达至洛比托公路修复工程桥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某六条:“履约担保”约定:为了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加强出境人员的管理,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提供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的履约担保金,施工结束,乙方人员返抵中国境内后返还。现原告带领桥梁班组成员施工结束并已返抵中国境内,被告理应返还15万元担保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担保金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返还担保金义务,导致原告为申请仲裁而发生的仲裁费x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仲裁费x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返还担保金条件未成就和不应赔偿仲裁费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德市路桥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某担保金15万元、赔偿仲裁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婷婷

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十条第某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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