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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48年出生。

被告苏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兴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承接了福宁高速公路部分标段绿化工程,被告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年催讨,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于2008年10月底前支付。若超过期限被告按月息2%支付原告滞纳金。但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苏某承认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1月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兴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婷婷

张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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