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诉交通执法总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队长。

上诉人马某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并参照国法函[2005]X号《对〈关于请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函〉的复函》(以下简称X号复函)的规定,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作为道路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对道路运输行业中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并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X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并参照X号复函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可以确认马某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根据该事实,市交通执法总队在履行了调查、告某、送达等程序的基础上,对马某作出罚款一万元的京交法(2)字NO.x(略)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马某主张其让两名乘客搭车的行为只是出于帮忙,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马某虽然质疑被诉处罚决定检查地点即“西城区地铁X号线灵境胡同站西单婚庆大厦门前”的描述,并主张市交通执法总队编造执法地点,但是根据马某、市交通执法总队关于执法检查地点的庭审陈述,双方关于执法检查地点的具体位置不存在明显的冲突,马某主张市交通执法总队编造执法地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虽然被诉处罚决定关于执法地点即“西城区地铁X号线灵境胡同站西单婚庆大厦门前”描述,容易造成“地铁X号线灵境胡同站”与“西单婚庆大厦门前”为同一个地理位置的误解,但是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证据的真伪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二、对乘车人的询问笔录有明显的编造。三、当事人的笔录是在市交通执法总队的执法大厅作出的,执法大厅有全程的监控录像,请法院调查或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此录像可以还原事实真相和此证据的真伪,以及市交通执法总队在一审庭审时所述,在执法大厅也给上诉人出示了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情况。四、一审法院对执法地点的描述有瑕疵,足以说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在编造事实和越权执法。因市交通执法总队公示的执法范围为机场、火某、汽车客运站、交通和轨道交通站,并非时行政区域内的随意马某。五、市交通执法总队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上诉人所有物品作登记保存,致使上诉人车上现金、古钱币等物品丢失。六、市交通执法总队野蛮执法,在未明示身份证件时就对当事人强行攻击和扯拽。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市交通执法总队同意一审判决,其认为: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马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队对马某的检查和处罚程序合法。三、所作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交通执法总队、马某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交通执法总队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马某存在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行为。2、对乘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马某的非法经营行为。3、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对马某车辆进行扣押,要求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4、对马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为了查明案情,执法机关对马某进行了询问,告某了马某的权利义务,马某看过后拒绝签字。5、告某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告某马某听证权利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马某,马某放弃听证权利。6、扣押物品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对扣押车辆的处理。7、京x华普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情况,涉案车辆是社会车辆。8、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以证明马某缴纳了罚款。9、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履行了送达手续。马某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地图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编造执法地点。

综合马某、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当庭陈述及质证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市交通执法总队出示的证据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证明相关事实。马某出示的证据对其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作用。

根据马某、市交通执法总队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2日20时30分左右,马某驾驶小客车在西单大悦城载客2人行驶至西单婚庆大厦门前,被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示证检查。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乘坐该车辆的其中一名乘客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乘客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从西单大悦城乘车欲到东直门,与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协议车费60元,但60元钱还没有付给司机。同时,市交通执法总队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检查笔录载明的检查地点为“地铁X号线灵境胡同站西单婚庆大厦前”,并记载了马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业务,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内容。同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向马某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某马某其驾驶的车辆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扣押车辆,并要求马某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与处理。同年7月15日,马某到市交通执法总队处接受调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马某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市交通执法总队询问,马某不认可其违法事实。同年7月18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向马某送达了告某听证通知书,告某马某拟对其罚款一万元,并告某马某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马某签收了该告某听证通知书,并在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表明“不听证”,放弃了听证的权利。当日,市交通执法总队对马某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此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另查当事人马某此次未获得违法所得。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罚款一万元整。该处罚决定送达给马某。同年7月25日,马某缴纳罚款一万元。马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市交通执法总队关于执法检查地点描述为:地铁X号线灵境胡同地铁站口和西单婚庆大厦中间十字路口。马某关于执法检查地点的描述为:在辟才胡同,婚庆大厦门前,与地铁站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询问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北京市为加强市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执法工作,经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了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公路X路交通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2项,及《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行政主管机关的许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并参照X号复函的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具有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某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市交通执法总队履行了调查、告某、送达等程序,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并根据马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权限及处罚幅度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执法程序亦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载明的检查地点不准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详细论述,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马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