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迎),男,196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任温县看守所(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和、徐荷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和11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和温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康某、靳某谈话之机,由二人和亲友联系,后收受二人亲友的现金6000元及烟酒,财物共计价值4540元。张某某为康某、靳某提供不参加日常劳动的便利。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收受的一条中华牌烟上交看守所,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并提供证人李某甲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和温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康某谈话时,康某某用张某某的手机联系其朋友靳某,后靳某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元、五粮液酒一件、中华牌烟两条,经鉴定,五粮液酒价值3240元,中华牌烟每条价值650元。同年11月份,靳某因涉嫌赌博犯罪被羁押于温县看守所,利用张某某找其谈话之机,给其妻子李某甲联系,后李某甲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元。张某某收受财物后,为康某某、靳某提供不参加日常劳动的便利。张某某将收受的现金及五粮液酒、一条中华牌烟据为己有,将另一条烟交给看守所所长李某凯,用于公务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康某某、靳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张某某任职证明,估价鉴定结论,退赃收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将收受的一条中华牌烟上交本单位,未实际占有,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