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份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法官窦玉巧、耿民参加合议,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被告商丘市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10时,被告马某梅驾驶豫x号公交客车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X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致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情况及责任划分;2、马某梅驾驶证、豫x号公交客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被告;3、保单一组,证明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4、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损1160元;5、原告的家庭户籍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关系;6、郑某某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郑某的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资格证书、朱彩霞的驾驶证和客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某某、郑某、朱彩霞的技术资格。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2、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患者郑某某因病需要防褥疮床垫一套、一次性引流袋一个、人血白蛋白,院方同意在院外购买;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每天用药的基本情况;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车主已垫付x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依据;7、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8、交通票据一组,证明治疗、处理本案支出的交通费1860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全险,马某某是司机,李某某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商丘市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马某梅、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但认为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与本案的侵权案件合并审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精神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过医保范围的不予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马某梅、李某某、被告商丘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5,第二组证据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马某梅、李某某、商丘市公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残值,本院认为物价部门作出的车损鉴定书,是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评估鉴定,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就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需要单位出具证明是否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第二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药,不符合国家医保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在按照规定应当扣除20%,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用药均是治疗伤病的必须用药,保险公司也没能举证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6的伤残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国家规定,伤残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经本案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在原告作伤残鉴定时已出院治疗终结,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证据8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没有时间地点,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日10时,被告马某梅驾驶豫x号公交客车,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X路口时,与同方向左转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郑某某发生相撞致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住院111天,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6月9日作出鉴定书:郑某某肢体多发性创伤及内脏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分别为:1、脾切除为8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3、胰腺损伤构成10及伤残;4、胸部损伤构成10伤残;5、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x元,护理期限1-2年。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车损1160元。原告郑某某为非农业户口,被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豫x号公交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马某梅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梅驾车与被告郑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马某梅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郑某某担本案的20%的民事责任,由于马某梅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马某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李某某负担。因李某某的豫x号公交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肇事双方承担,即被告郑某某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10%部分被告李某某负担。故对原告郑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10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93元(x元/年÷365天×误工280天)、护理费x.57元〔(住院期间x.57元:x元/年÷365天×住院111天×2人)+(残后护理x元:x元/年×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伤残赔偿金x.86元(x.56元/年×20年×38%)、交通费1000元、车损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4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1160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22元〔(x.46元-x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x.22元;被告李某某赔偿x.75元〔(x.46元-x元)×10%〕,原告郑某某自担赔偿x.49元〔(x.46元-x元)×20%〕。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其超额垫付部分x.25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原告郑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3日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56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