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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桥支行与弘远公司、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大桥支行)。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漯河市弘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胡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生,系胡某某妻子。

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弘远公司、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远公司、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桥支行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弘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弘远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月息8.76‰,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同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胡某某以其自有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弘远公司发放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弘远公司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弘远公司未答辩。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远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大桥支行申请借款,2007年7月6日,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弘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利息为月息8.7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20%执行。同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大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鹿港小镇1#楼的房产为被告弘远公司向原告大桥支行借款x元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弘远公司无法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漯河市房源汇区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同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大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弘远公司的x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7月9日,被告弘远公司收到原告大桥支行借款x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及加盖了单位财务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弘远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9年6月17日批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大桥办事处名称变更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弘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大桥支行和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大桥支行与被告胡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桥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弘远公司在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且在2008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弘远公司未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为被告弘远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弘远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依据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弘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大桥支行请求被告弘远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请求对被告胡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弘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10年6月2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漯河市弘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胡某某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清偿,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漯河市弘远商贸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漯河市弘远商贸有限公司、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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