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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季某甲与被上诉人季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乙。

原审被告李某丙。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李某丁。

上诉人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季某乙,原审被告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在季某乙责任田上建造自来水厂,所占用地系由新沂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科村委会)提供。2004年3月14日,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与季某甲签订时集镇欢墩水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将新沂市X镇欢墩水厂(以下简称欢墩水厂)租赁给季某甲经营管理,租期为20年,自2004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由季某甲每年交付给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租金5000元等,但未对该水厂的用地面积进行确定。后季某甲在新沂市X镇欢墩水厂东面南头院墙外土地上种植了2棵杨某。

2006年11月10日,季某乙与白科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季某乙乙方:白科村民委员会经双方协商甲方责任田租给乙方打自来水厂使用,租金按二零零三年白科村支部所定,每年交租金给甲方壹仟贰佰元整,占地面积以自来水厂院墙为界,院墙内为自来水厂所有,院墙外所有土地为甲方所有。甲方:季某乙乙方:苗仕祥李某丙书2006年11月10日”。

2008年8月21日,季某乙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白科村X镇人民政府给付土地租金,后经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了季某乙与白科村委会所签订协议的效力。

2011年1月3日,白科村X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欢墩水厂建于2002年8月,使用土地由白科村协商解决,建厂资金由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建成后协商用地480平方米,南北某23米,东西某20.5米,以院墙为准,南面、北某、西某三面院外宽0.5米地属水厂所有,东西某外宽2.5米地为水厂所有。证明人:李某丙郭某2011.元.3”。该证明上白科村X村委会主任李某丁加盖。

2011年4月13日季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季某甲砍除种植在欢墩水厂院墙外的2棵杨某,后追加李某丙、郭某、李某丙中为共同被告。季某甲答辩称诉争树木种植在自来水厂的土地上,不同意砍除。李某丙、郭某、李某丙中答辩称其与该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季某乙与白科村委会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的效力已为该院已生效的(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且白科村委会曾给季某乙出具用地租金的欠据,亦曾向季某乙支付用地租金,据此,可以确认季某乙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季某甲答辩称是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并提供欢墩水厂租赁经营合同书及白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欢墩水厂租赁经营合同书仅能证明其对该水厂享有经营管理权,而白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并不及于季某乙与白科村委会之间协议的效力,且村委会的证明是来源于既成的村委会的有关记录的摘抄而不是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认识,庭审中,现任村委会主任即李某丁辩称其出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仅为证明李某丙、郭某的身份及内容为李某丙、郭某所写,故季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季某乙所持有的协议书等证据,所以对季某甲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李某丙、郭某、李某丁与季某乙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季某乙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季某甲停止对季某乙享有的位于新沂市X村欢墩水厂现院墙外土地的使用权的侵害,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在争议地块上种植的2棵树木。二、驳回季某乙对李某丙、郭某、李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季某甲负担。

上诉人季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欢墩水厂占用的土地是村机动地,并非责任田,被上诉人季某乙既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土地登记证明,仅仅有一份伪造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欢墩水厂是在被上诉人责任田上建造缺乏事实依据,且水厂范围内的土地只有一部分占到被上诉人的土地,其余土地是其他农户土地;二、上诉人经营的水厂建于2002年,占地480平方米,上诉人与时集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使用面积,原审法院认为时集镇政府没有确定水厂占地面积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上诉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超出了法定职权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应当由政府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季某乙答辩称: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政府无权转包给其他人,上诉人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允许不能种植树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季某甲在欢墩水厂东墙外种植2棵杨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季某乙的土地使用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季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9张,证明争议土地为水厂的用地,2002年水厂建成后就在该土地上种植花木;2、公证书1份,证明水厂实际面积为394.2平方米,与上诉人与时集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480平方米少了85.8平方米,故水厂东院墙以外种植花木的土地应该属于水厂。被上诉人季某乙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应当找政府解决,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双方诉争树木的位置及水厂东墙外的现状,但照片本身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公证书,因上诉人系与时集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水厂面积与实际面积是否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季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季某乙对争议树木所附着土地无使用权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持有与白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经为原审法院生效的(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季某乙)责任田租给乙方(白科村村民委员会)打自来水厂使用,租金按2003年白科村支部所定,每年租金给甲方1200元整,占地面积以自来水厂院墙为界,院墙内为自来水厂所有,院墙外所有土地为甲方所有。该协议书说明被上诉人将责任田出租用于建自来水厂,出租土地的范围以自来水厂院墙为界,院墙外的土地被上诉人季某乙享有使用权。

二、上诉人与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时集镇欢墩水厂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新沂市X镇人民政府)自合同签定之日起,提供给乙方(上诉人季某甲)租赁场地为480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邻空地、南邻空地、西某、北某空地),深水井1口,供水设备1套,房屋3间,院墙50.70米。从该条款约定可以得出,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四至并不明确,上诉人并不能因该租赁合同获得院墙外的土地使用权。且从水厂租赁经营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经营水厂,其经营及活动范围应在水厂院墙之内,故其租赁的场地亦应以水厂院墙为限。至于白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内容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上诉人与白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相冲突,且白科村委会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季某甲还主张水厂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小,应从院墙外的土地补齐,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政府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某乙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案中并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

综上,上诉人季某甲未经被上诉人季某乙的同意,在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树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季某甲应当将争议的2棵树木清除,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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