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远见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197A室。
法定代表人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小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云计某有限公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D楼X层A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西湖国际科技大厦A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远见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简称远见公某)与被告阿里云计某有限公某(简称阿里云公某)、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某(简称阿里巴巴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见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小虎,被告阿里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史学军,被告阿里巴巴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见公某起诉称:2011年4月6日,我公某应邀参加了阿里云公某“云os移动操作系统品牌推广策划”的招标提案。4月13日、21日,我公某分别向阿里云公某进行了两次提案,提交了《云os全案》,该提案的核心概念即“智在云端”、“云智能”、“云智能操作系统”。4月24日,阿里云公某通知我公某原定于5月6日的新闻发布会延迟,需要等待通知。6月中旬,阿里云公某通知我公某说由于集团内部调整,将由阿里巴巴公某负责发布会,全案和推广将改由阿里巴巴公某负责,随后再未有明确的沟通。7月28日,阿里巴巴公某在北京市X区X路X号会展中心召开了“智在云端•云os智能操作系统及天语手机”新闻发布会。该发布会背景板及条幅上醒目地出现了我公某提案中的核心概念“智在云端”、“云智能操作系统”。另外,百度百科、腾讯科技、天语手机网三个网站在对阿里云公某的手机操作系统、天语手机进行介绍时,均使用了“云智能”。上述“智在云端”、“云智能操作系统”、“云智能”三个词某我公某创作的作品,阿里云公某和阿里巴巴公某在未经我公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发表上述作品并予以使用,侵犯了我公某对上述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某、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某要求阿里云公某和阿里巴巴公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30万元及公某费1140元。
被告阿里云公某答辩称:第一,2011年7月28日的新闻发布会是由阿里巴巴公某举办的,我公某无法对阿里巴巴公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在远见公某向我公某提供的推广方案中,其对我公某的产品理解不够深入,与我公某产品定位差距较大,无法满足我方要求,我公某决定不采用其推广方案。2011年6月23日,我公某接到阿里巴巴公某通知,本次活动由其自行负责,我公某就此立即通知了远见公某。就远见公某向我公某提供的提案,我公某未与阿里巴巴公某进行任何沟通,更未将远见公某的提案交予阿里巴巴公某或其他任何人。因此,我公某并未擅自发表远见公某的作品并予以使用;第三,远见公某主张的“智在云端”、“云智能操作系统”、“云智能”三个概念只是普通词某,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任何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综上,我公某请求法院驳回远见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某答辩称:第一,远见公某主张的“智在云端”、“云智能操作系统”、“云智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第二,“智在云端”是我公某员工杨磊磊独自创作完成的。在杨磊磊创作过程中,我公某以及杨磊磊并未收到阿里云公某的任何方案,也未获知阿里云公某曾经和远见公某进行过此项目的接触。综上,我公某并未侵犯远见公某的著作权,远见公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包括远见公某在内的三家公某应邀到阿里云公某就阿里云公某的云移动操作系统(云os)推广策划活动进行招投标洽谈。为此,阿里云公某向远见公某提供了一份关于云移动操作系统的资料,内容包括云移动操作系统背景介绍、产品使用说明、产品优势三部分。在背景介绍部分有如下内容“阿里云os,由阿里巴巴旗下子公某阿里云计某于2011年正式发布,是一款基于云计某解决方案的全新手机操作系统。系统打通了用户在移动互联网上获取云计某服务的渠道,同时整合了阿里集团强大的电子商务资源。在云os中,用户与云端是强交互的,用户一方面通过x中的多样云应用获取服务,一方面通过云秘等应用程序将数据同步至云端进行管理”、“2011年4月,阿里云计某顺利实现了移动互联网产品从概念蓝图到产品的转化,推出云os这一移动互联网产品,带着云因素的通讯、邮某、数据、地理位置、搜索等服务,将成为新一代智能手机操作系统模式的基本构成”、“未来,阿里云计某将以开放的精神,协同互联网开发者,打造更多云应用,在移动互联网发展的快车道上一路领先,引领创造智能手机操作系统新模式——移动在云端!”等。在产品使用说明部分对云服务、云键、基础应用进行了介绍,其中云服务包括搜索云、地图云、生活云、微博云、音乐云、趣淘云。在产品优势部分介绍了云移动操作系统的主要特征有云服务(x-优点)、云管理(云功能-特色)、任我淘(阿里巴巴独特优势)。
之后,远见公某对阿里云公某的推广策划活动进行了策划,并于2011年4月13日、21日两次向阿里云公某进行提案。远见公某向阿里云公某第二次提案提交的《云os全案》包括《阿里云os移动终端智能系统品牌策略规划》、《阿里云os移动终端智能系统年度传播策略》两部分内容。在该《云os全案》中,远见公某将云移动操作系统的产品定位为“简单便捷,云智能”,并在品牌定位中提出了“自在云端”、“智在云端”、“志在云端”三个词某,且对“智在云端”解释为“强调简单便捷的技术特性,强调由技术变革带来的创新优势”。另外,远见公某在该提案中还提出云os全名应该为“yos云智能操作系统”,并对“yos云智能操作系统”阐释为“一个最短时间表达内容的名字、阿里云os是一款基于云计某的智能操作系统”。
2011年6月23日,阿里云公某通知远见公某新闻发布会将由阿里巴巴公某负责。之后,阿里云公某与远见公某就此事未再沟通、接洽过。
2011年7月28日,阿里巴巴公某在北京市X区X路X号会展中心召开了“智在云端阿里云•云os天语云智能手机全球首发”新闻发布会。该新闻发布会现场的背景板及条幅上有较为醒目的“智在云端”字样,在条幅上有“阿里云•os云智能操作系统”字样。远见公某申请公某处从光华路X号会展中心的网站上将上述内容进行了公某证据保全,并为此支出了公某费1140元。
诉讼中,远见公某认为阿里巴巴公某和阿里云公某还使用了其创作的作品“云智能”,为此提供了显示为腾讯科技、百度百科、天语手机网的网页打印件,这些网页打印件上显示有对阿里云公某云移动操作系统、天语手机的介绍,其中提及有“云智能”、“云智能手机”等。
为说明阿里巴巴公某自行提出“智在云端”的情况,阿里巴巴公某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经过公某的杨磊磊的证词,称本人于2011年6月20日接手参加阿里云手机项目新闻发布会的策划,在相关主题的确定环节中,因为这是一个面向普通消费者的商品,因而主题必须要可传播并能引发广泛联想,而在此之前,有部电影《在云端》曾经引发广泛关注,因而首先确定的是“在云端”这三个字。此后,考虑到发布会不但是一个诠释概念,更是一个发布产品的场所,“在云端”三个字过于虚幻,而中国人的汉语使用习惯又倾向于四字一组进行传播,经过反复考虑,我们认为,阿里云手机的最终成功取决于,我们是否能够衍生出另外一个概念,最初的手机是“功能手机”、第二代手机是“智能手机”,而第三代手机就必然是“云智能”手机,“云智能”这三个字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最后决定在国内宣传中,“在云端”之前添加“智”这个字,形成了“智在云端”的主题。上述事件完成之前,阿里巴巴公某公某团队不知道阿里云团队曾经进行过一次公某公某招标,亦没有交接过任何有关此事的资料。
远见公某庭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阿里云os传播口号创意来源》,称在创意过程中,有创意团队人员提出“在云端”的口号。“在云端”是一部电影的名称,通俗易记,同时也暗含“云”技术。但是因为“在云端”的独特性和识别性不强,当时只是将这句口号列入备选名单中。在后续的会议中,远见团队的一位主创人员提出应该将口号的焦点放在“智能”上面,智就是智能、智就是智慧,智是对用户的褒奖。创意人员偶然迸发灵感,将“智能”与“在云端”进行了嫁接,创造提出“智在云端”、“云智能”的创意口号。据此,我方详细提出了整体品牌推广方案,并在方案中正式提出品牌定位一定要强调“简单便捷云智能”,鉴于一秒钟四个字是普通人的阅读节奏,我方提出“智在云端”的广告语,及强化提出阿里云的手机操作系统一定要强调是“云智能操作系统”以告知云os是基于“云计某”并区别于其他的移动智能操作系统。
另查,在远见公某向阿里云公某提案之前,互联网上有很多介绍云计某及其应用的相关文章,在这些文章中有如下提法“智慧在云端云计某将使安防进入智慧时代”、“在云端”、“智慧安防在云端—云计某将使安防行业进入智慧安防时代”、“生活在云端”、“幸福在云端”、“专业服务管理在云端”等。
上述事实,有云移动操作系统介绍资料、《云os全案》、公某、公某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场地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实质性要件。所谓独创性,首先要求该智力成果是作者自己独立创作的,来源于作者自己,而不是复制、抄袭他人的智力成果得来的,其次该智力成果还需具有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在对某一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中,要注意作者权益与公某利益的平衡,不能因过度降低独创性标准从而使作者不适当地垄断本属于公某领域的信息、知识,也不能因过度提高独创性标准从而损害本应该专属于作者的权利。另外,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思想的表达,故独创性也即表达方式的独创性。在对某一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表达时,因思想与表达无法分离,该表达即视为思想,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字数的多寡、篇幅的长短不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根本依据,但过于简短的短语、词某、口号等,可能会因其所要表达的思想与表达方式密不可分故而属于思想范畴,或因属于常用词某的简单组合故而不具备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等,从而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本案中,远见公某主张权利的作品是“云智能”、“云智能操作系统”、“智在云端”三个简短词某。“云”、“云端”“智能”、“操作系统”属于公某领域的常用词某,不为任何人所专有。将“云”、“智能”、“操作系统”三个词某单组合在一起,形成“云智能”、“云智能操作系统”的表述,不具备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无法展示创作者的个性。而且,当今互联网领域正在兴起云计某技术,该技术使得互联网、计某、手机等的利用更加智能化、简便化,“云”、“智能”、“操作系统”在该领域中被广泛使用,“云智能”直接表示了云计某技术的智能性特征,“云智能操作系统”直接表示了以云计某技术为支撑的智能性操作系统,该两个词某与其所表述的内容直接紧密结合,属于表达受限的情形,故该两个词某已属于思想范畴。因此,“云智能”、“云智能操作系统”不具有独创性。在远见公某向阿里云公某提案之前,“在云端”、“智慧在云端”、“幸福在云端”、“生活在云端”等等都已经在互联网上介绍云计某技术及应用的文章中广为使用,且阿里云公某给远见公某的云移动操作系统介绍资料中也提及“移动在云端”,因此“什么什么在云端”的表述已成为云计某领域广为传播的常用表述。“智”即智能、智慧等的简化表述,表示了云计某的智能性特征。在“在云端”之前加上“智”字,将两者简单组合,仍然属于对云计某智能性特征的直接表述,表达方式受限,且也未展示出远见公某的独特判断和选择,故“智在云端”也不具备独创性。综上,“云智能”、“云智能操作系统”、“智在云端”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相反,如果认为“云智能”、“云智能操作系统”、“智在云端”属于远见公某的作品,那么则意味着赋予了远见公某垄断该三个词某的权利,任何人如果要使用该三个词某或者与该三个词某实质性近似的词某,比如“智慧在云端”、“智能在云端”、“智能云”、“云计某操作系统”、“云操作系统”等等将可能会构成对远见公某的侵权,这将会使远见公某不合理地垄断本属于公某领域的信息、知识,会损害社会公某获取、使用信息、知识的自由,有违公某利益,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
综上,在远见公某主张的“云智能”、“云智能操作系统”、“智在云端”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远见公某认为阿里云公某和阿里巴巴公某侵犯了其著作权,并要求阿里云公某和阿里巴巴公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远见文化传播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原告北京远见文化传播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人民陪审员吴振华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