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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马惠民;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保险单四份。该四份证据显示2008年11月25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豫x号主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不计免赔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5日24时止。(二)保险批单二份。该批单显示2009年3月21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把其豫x车辆过户给原告宏达公司,车牌号码变更为豫x,且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同意宏达公司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主要证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保险人的变更情况。(三)2009年9月1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2009年9月8日17时50分,司机崔敬浩驾驶豫x号货车在检测中心转弯时,与娄凡在路边的无牌丰田轿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敬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交警部门调解,崔敬浩赔偿娄凡修车费x元。(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2009年9月13日,崔敬浩赔偿娄凡损失x元。原告提供证据(三)、(四)主要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五)修车发票及清单各一份。主要证明受害人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修车项目与双方确认的项目不一致,价格明显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保险条款两份。(二)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216元。原告宏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损失数额不一致,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准,即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5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将豫x号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5日24时止。2009年3月21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把豫x号车辆过户给原告宏达公司,并更改车牌号码为豫x。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同意宏达公司承继被保险人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9月8日17时50分,司机崔敬浩驾驶豫x号车辆在市检测中心转弯时,与娄凡在路边的无牌丰田车辆相撞,造成丰田车辆损坏,共花去修车费用x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修车费用为x元,并已赔偿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投保的标的车转让给原告宏达公司后,经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的确认,宏达公司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漯河华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共计损失x元,不超过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所以应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以被告核对数额为准”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去原审多判的保险赔偿金x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数额过高的事实,即由双方代表签字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确认单”明确确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多判的保险金x元,明显不应属于上诉人应当赔付的范围。2、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大都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判决,而原审对保险合同的约定视而不见。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减去原审多判的保险金x元。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原则,应依据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支付x元,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法和合同约定赔偿。上诉人诉称的车辆损坏确认单中我方签字人员属无权代理,也就是他的签字不能代表宏达公司的意见。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宏达公司x元还是5216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9月8日17时50分,宏达公司所属车辆豫x号车辆在市检测中心转弯时,与无牌丰田车辆相撞,造成丰田车辆损坏,该车共花去修车费x元。该事故豫x号车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的理由,主要是宏达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漯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上签字认可所损坏丰田车的项目和承修报价,按该项目确认单也就是5216元,故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赔偿。经审理核查,造成该事故损坏车辆是丰田车,丰田车主并没有在《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言之,无处分权的人在财产所有权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其行为无效。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和宏达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签字对损坏车辆所有人无效,也无约束力。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了减少诉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该损坏车辆实际维修及配件费用x元,应由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投保车辆保险数额内承担。天安保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减去原审多判的保险赔偿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谌宏民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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