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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结婚,被告于同年9月第一次离家出走,于同年12月第二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婚后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杜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父亲赵某设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父亲赵某设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该证言与被告父亲赵某设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姨妈)介绍于2009年5月1日相识,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某。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因生气、打架,被告于2009年12月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无个人财某,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有:一座两间两层楼房。另,被告父亲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不能在一块生活了;被告的姨妈王某某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曾经表示同意和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应属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应归原告与其父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杜某与其父母的共同财某:一座两间两层楼房,归原告杜某与其父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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