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33岁。
被告:吴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谭宝林,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二人1997年4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并未形成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4、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十几年来夫妻感情一向很好,只是最近一年来被答辩人嫌答辩人没有工作,事实上答辩人把主要精力都用在照顾家庭和孩子上,并尽心照顾被答辩人病重的父亲,承担着赡养被答辩人父亲的责任,直至其父亲去世。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了结婚,答辩人母亲用x元购置被答辩人父亲的一处位于嵩山路X路东耿河一处房产,该房产虽未过户但应系答辩人婚前财产;2、郑州市中原区X村房产,系被答辩人怀孕时,因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父亲孝顺,被答辩人父亲赠予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3、郑州市中原区X路房产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工龄折算后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4、中原西路X村宅基地所建房产,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贷款10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存款4万元,答辩人个人借款4万元所建,条件是建成后被答辩人和其妹各一半。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子不同意父母离婚。孩子已经十一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孩子也不希望父母离婚,被答辩人有努力的行动,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4月2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琐事,以致发生矛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电缆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已分居四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每年冬天都会到该小区居住,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