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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发货16.55吨,计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送货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被告到期如不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数量、单价、规格型号详见订单;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1日等。后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被告供应了25#变压器油16.55吨,同年9月18日双方补充签订订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变压器油每吨单价为7200元,并约定此订单为合同的一部分。上述货款计x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余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订单、计量单、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764.50元,财产保全费711.60元,合计诉讼费1476.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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