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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段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军、被告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周某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周某博。原、被告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对段某的调查、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关心体谅对方,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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