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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诸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诸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9年6月16日8时许,在本市X路X号被告下属古北店内,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手推车沿古北店内二楼至三楼的自动扶梯上行时,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7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在下属古北店内摔倒一事没有过错,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为原告预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16日8时许,在本市X路X号被告下属古北店内,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手推车沿古北店内二楼至三楼运行中的自动扶梯上行时,摔倒受伤。当时该处被告未派员驻守。

2、原告受伤后,至本市武警总队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双侧多发性(8根)肋骨骨折等,均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0-90日。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交通费11元、医疗费1,329.20元、现金1,50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下属古北店系被告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所证实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费用确认一致:医疗费3,835.60元(扣除外配药168.1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下属古北店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派员在运行中的自动扶梯处为顾客提供帮助,致原告摔倒受伤,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妥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3,835.60元(扣除外配药168.1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予以准许。(2)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均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含被告预付的交通费11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损害及痛苦程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0元。(4)关于律师费,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定为10,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被告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八十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陈X医疗费人民币3,068.48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599.68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840.20元,余款人民币97,7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陈X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元(原告陈X已预交人民币49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6.50元,由原告陈X负担人民币258.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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