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告高×,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年正月订立婚约,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高×,现年×岁。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口角生气,使原本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更加疏远,以致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我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债务共同承担,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给我1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高×,现年×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二人因性格不合感情渐远,现已分居两个多月。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有条件同意离婚的条件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满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