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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XX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农村X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孙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孙某因购房周某需要,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吕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整;定于2011年2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8.7‰,按季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已归还利息29248.7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64066.96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33.0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9248.75元);被告吕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孙某、吕某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吕某提供担保的情况;

4、还贷收息凭证,以证明被告孙某已偿还部分款项情况。

被告孙某、吕某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庭质证,两被告在答辩期内亦均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孙某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吕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孙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合同和借据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月利率8.7‰,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某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孙某按约支付了利息29248.75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某仅归还借款本金64066.96元,对剩余借款本金135933.04元及利息、罚息均未偿付,被告吕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吕某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孙某返还借款本金135933.0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29248.75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5933.04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29248.75元);

二、被告吕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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