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建武(另案处理)两人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匕首窜至武候路钢材市场附近伺机抢劫,后两人尾随车主胡某乙进入其车内,两人在车内对胡某乙实施抢劫,胡某乙极力挣脱逃离车外。两人下车逃窜,被告人王某某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人牛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建武(另案处理)两人预谋后携带仿真手枪、匕首窜至武候路钢材市场附近伺机抢劫。后两人尾随车主胡某乙进入其车内,两人在车内对胡某乙实施抢劫,但因胡某乙极力挣脱逃离车外而未得逞。被告人王某某、李建武下车逃窜,被告人王某某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与“吴”到南阳找活没找到,我俩就商量抢劫弄点钱花,我俩一起买了仿真手枪和匕首。11月28日下午我俩去寻找目标,转到武候路钢材市场附近。到晚上吃完饭,我俩见饭店东边停辆汽车,“吴”先拉开驾驶室后边的门,我拉开副驾驶位上的门,见“吴”用手枪顶住司机的脑袋,司机挣扎着打开车门窜下车,并喊着抢劫了。我俩就下车往西跑,我被人摁住打了一顿。“吴”全名叫李建武。
2、被害人胡某乙陈述:2009年11月28日下午18时左右,我的车停放在武候路,我刚启动车,副驾驶位上的车门被拉开,一男子进了车内拉着我。这时后边车门也被打开,另一名男子也上了车,并用枪顶住我的头,我打开车门要跑,前面的男子拉着我胳膊,我挣开了。下车后我喊抢劫了,那两人下车就往西跑,我和市场上的牛X追上去摁住一名男子,他身上的枪掉在地上。
3、证人李XX证言:11月24日上午,有两名男子入住我们旅馆,28日下午17时左右两人一起出去就没再回来。
4、证人牛X证言:证实11月28日下午18时,我准备开车,这时胡某乙喊我名字,要我拉住那个娃。这时从东边过来一个娃从我车前跑过去,我追上去抓住那娃衣服领子,将他摁倒在地,他手上的东西掉在地上,我后来看了是手枪。胡某乙过来说那娃抢劫。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仿真手枪、匕首及旅馆房间钥匙。
6、仿真手枪及匕首照片:显示抢劫用手枪及匕首。
7、辨认笔录:经舒心旅馆老板李XX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李XX辨认出X号照片系在其旅馆住宿的人王某某。
8、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王某某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系与其共同实施抢劫的同伙。
9、辨认笔录:经受害人胡某对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系对其进行抢劫时用枪顶住其后脑勺的男子。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预谋后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系抢劫未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O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