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11月29日双方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苏某飞,自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被告有什么事自作主张,双方见面就生气吵架,原告曾多次想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及父母的劝阻一直未能如愿,被告却不珍惜,原告无奈只好带孩子长期在娘家居住,原告母子的生活用品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原告只有靠打工及娘家的接济来维持生计。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因生活比较拮据,原告让被告在家看一天孩子,被告就殴打孩子,让孩子对着电话哭,为此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村邻,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双方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平时在接触中双方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错,互敬互爱、孝顺老人,由于家庭原因被告及家人什么事都依着原告,从未生气吵架。自从儿子出生后,给二人的生活增添了不少乐趣,被告为了使家庭生活状况更好些,就到原告的哥哥王某伟工地处打工,在外出打工之前将家里所有积蓄全部给了原告,被告只拿了路费,打工期间,原告哥哥给点钱,回来后被告将钱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并由原告自由支配。2009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哥哥工地上干钢架活时不慎将腿摔折,2010年6月1日在县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原告积极给予照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苏某飞(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日被告在内蒙原告哥哥工地上干钢架活时不慎将左腿摔折,被告在南乐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给予精心照料,被告腿伤至今未愈。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是善意、诚恳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腿伤未愈,需要原告的照顾,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晓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