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3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3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某(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略)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到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杨某矿医院医生的便利条件,从代为保管的慢性病人的医疗卡上开药,其中从孙××医疗卡上开药2175.041,从韩××医疗卡上开药2344.344元,从陶××医疗卡上开药281.75元,从刘××医疗卡上开药449.8元,从李××医疗卡上开药1859.5元、从陈××医疗卡上开药3139.422元,从杨××医疗卡上开药2402.649元,从李××医疗卡上开药765.3元,从马××医疗卡上开药1902.307元,以上共计x.113元。
2009年7月到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义煤集团杨某矿医院医生的便利条件,从代为保管的慢性病人的医疗卡上开药,其中从伊××医疗卡上开药1784.063元,从黄××医疗卡上开药5982.276元,从潘××医疗卡上开药3944、926元,从周××医疗卡上开药1179.346元,以上共计x.611元。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二人开出的药品部分送给亲戚,部分卖到药店非法获利。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及门诊处方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1、自己是受病人委托保管的医疗卡,用保管的病人医疗卡开药、取药的程序与病人一样;2、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不准确,部分药病人已拿走,自己在工作中虽有不当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杨某甲是个医生,医生只是工作的称谓,不是职权的象征,侵占药品的行为没有利用职权,也不需要利用职权。2、杨某甲所侵占的药品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杨某矿医院所有,即本单位的财物,应属于慢性病人的。3、慢性病人将病卡交于杨某甲是一种委托关系,杨某此卡开药并付款购买出来是一种代理关系,不完全交给病人,应是侵占行为,根据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及部分证据有异议,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自己利用慢性病人的医疗卡取药时,支付了20%的药费,才取出的药,没有侵占单位的利益,所开的药除病人用外,自己、亲戚用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自己拿药店卖了的事实,自己在工作中虽有不当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刘某某利用医疗卡给四位患者代购药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2、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准。3、刘某某没有侵占杨某矿医院的财产所有权,损害的是国家保障制度,应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到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从事义煤集团杨某矿医院医生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虚构病情,通过其代为保管的慢性病人的医疗卡,开出药品,占为己有。其中从孙××医疗卡上开药2175.041,从韩××医疗卡上开药2344.344元,从陶××医疗卡上开药281.75元,从刘××医疗卡上开药449.8元,从李××医疗卡上开药1859.5元、从陈××医疗卡上开药3139.422元,从杨××医疗卡上开药2402.649元,从李××医疗卡上开药765.3元,从马××医疗卡上开药1902.307元,以上共计x.113元。被告人杨某甲将非法占为己有的药品部分送给亲戚使用,部分让刘某某卖到药店非法获利或自己拿到药店换药使用。
2009年7月到200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从事义煤集团杨某矿医院医生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虚构病情,通过其代为保管的慢性病人的医疗卡,开出药品,占为己有。其中从伊××医疗卡上开药1784.063元,从黄××医疗卡上开药5982.276元,从潘××医疗卡上开药3944、926元,从周××医疗卡上开药1179.346元,以上共计x.611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占为己有的药品部分送给亲戚使用,部分卖到药店非法获利,其中也替董××、赵××、杨某甲等卖过药,替杨某甲卖过阿卡波糖,卖了600余元,全给了杨某甲,自己没有从中分钱。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已于2010年4月8日退还杨某矿职工医院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证实,从2009年7月至案发,利用自己从事杨某矿医院医生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从代为保管的慢性病病人韩××、李××、陈××、杨××、马××、陶××、孙××、刘××等人的慢性病医疗卡上开复方丹参滴丸、速效救心丸、心脑清软胶囊等药,自己开药时,病人不知道,有少部分病人使用了,大部分药自己有的送给亲戚、朋友使用了,有的拿到小诊所换能量合剂、胸腺肽等药,具体数额多少自己记不清了,但经与门诊处方核对大概有x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从2009年3月至案发,利用自己从事杨某矿医院医生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从代为保管的慢性病病人潘××、黄××、伊××、周××的慢性病医疗卡上开复方丹参片、速效救心丸、心脑清软胶囊、阿卡波糖等药,自己开药时,病人不知道,也没有吃,自己将开出的药,交20%的费用后,占为己有,部分自己用了,部分药卖到义马的鸿盛、春秋等药店,其中也替董××、赵××、杨某甲等卖过药,替杨某甲卖过阿卡波糖,卖了600余元,全给了杨某甲,自己没有从中分钱。自己所卖药的钱花掉了,具体数额自己记不清,但经与门诊处方核对大概有x余元。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渑池县X乡卫生院杨某门诊工作,杨某甲于2009年曾在自己所开办的诊所换药。
证人杨××、李××、孙××(孙××之子)、韩××的证言证实,2009年自己的慢性病医疗卡一直放在杨某矿医院医生杨某甲处,2009年自己没有用该卡开过复方丹参滴丸、速效救心丸,自己不知此事,也没有用过该药。
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09年自己的慢性病医疗卡一直放在杨某矿医院的杨某甲医生处,2009年自己用该卡开过两次速效救心丸,一次一盒,其他的药自己没有开过,没有用过,也没有委托他人开过。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自己的慢性病医疗卡一直放在杨某矿医院的杨某甲大夫处,2009年自己没有开过复方丹参滴丸、酒石酸美托洛尔片,也没有用过该药。
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自己的慢性病医疗卡放在杨某矿医院的杨某甲大夫处,当月自己用该卡开过一盒丹参,两盒速效救心丸,其他的药自己没有开过,没有用过,也没有委托他人开过。
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9年有段时间自己的慢性病医疗卡放在杨某矿医院的刘某某大夫处,自己没有在刘某某大夫处开过硫酸氢氯砒格雷片,自己不知此事,也没有吃过该药。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鸿盛药店的法人,经辨认,2009年冬刘某某到鸿盛药店卖过复方丹参滴丸、复方丹参片、脉络宁等药,共计2000余元。
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自己平时在春秋药店管理生意,经辨认,2009年10月自称是医生的刘某某到春秋药店卖过十四或十五盒脉络宁药,共计1000多元。
辨认笔录证实,经春秋药店的杨某法辨认,2009年10月到该店卖脉络宁药的人是刘某某。
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有段时间自己的慢性病医疗卡放在杨某矿医院刘某某大夫处,自己没有在刘某某大夫处开过砒格雷片、复方丹参滴丸、六味地黄某,自己只开过少量的复方丹参片、脉络宁注射液、速效救心丸。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自己没有在杨某矿医院开过503.12元速效救心丸及262.20元的心脑清软胶囊药。
书证: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杨某煤矿部分重症慢性病人个人负担比例明细表、杨某煤矿职工医院门诊处方明细及病历、户籍证明。
杨某煤矿职工医院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已退还杨某煤矿职工医院违法所得x元。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杨某煤矿部分重症慢性病人个人负担比例明细表、杨某煤矿职工医院门诊处方明细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利用慢性病病人的医疗卡开药并付部分款项购买药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人侵占药品的行为没有利用职权,所侵占的药品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杨某矿医院的财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在将被告人利用慢性病病人的医疗卡开出的门诊处方与慢性病病人实际用药情况核对后确定的,故该认定数额应视为准确无误,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身为医生,利用工作之便,通过其代为保管的慢性病病人的医疗卡,虚构他人病情,将药品从本单位开出后,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只有企业的慢性病职工才能享受的医疗保障制度,其行为实质还造成国有企业资产的流失,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身为义煤集团杨某矿医院的医生,利用“处方权”这一特定职务上的便利,以开“处方”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犯罪后,能积极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扣除已羁押的4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陈晨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