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小名闫某怪,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2011)X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自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任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本村村民委员会无会计之机,采取收入、支出不入账的方式,将本村村民委员会财产(包括追加起诉)共计x.41元人民币占为己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高龙镇X村民的举报材料,证人刘某×、王××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x.41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在家中从父亲处提取的x元的饮某、洗某、购物、移动通讯费用等单据应当从中扣除,这些单据经村委会研究,用于到省里跑某、交通等项目开发请客送礼、饮某、洗某等消费了,其中3600元的通讯费用系付自己的电话费,故自己并未占有集体财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任偃师市X村委会主任,期间闫某自己负责该村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并利用帐目管理混乱之机,将本村村委会x.41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担任村主任期间,会计、出纳因外出打工,村里的现金收入、支出暂由我负责。除了我签名的清单上的收、支之外,(截止2010年8月5日)我手里没有其他收入和支出(手续)了,村里的帐下到2010年5月底。为了给村里跑某开发项目,我通过在郑州一个商务宾馆认识的一个叫郭×的人,引见了河南省农业厅王(××)厅长,在郑州请王厅长吃饭时认识刘某×(李××),跑某目中间,多次在洛阳和郑州请王厅长和刘某×吃饭、洗某,每次花费都在几千元以上,开支约2、3万元。2010年6月份,在洛阳雅香国际公寓给刘某×2.7万元让他帮忙催催王厅长。在这个月份和刘某×去镇X村委的3万元交给刘某×保管。2010年春节给高龙镇政府干部送礼开支1.2万。2009年11月份村里买汽车开支9000元,村民邵××交租金按协议3万元,我给他开票3万元,因过去村里借过他1万元,我只收了2万元。我到省里跑某目、给镇政府干部送礼、买汽车都是经过村委开会研究通过的,我没有侵占村委集体财产。
被告人闫某在本案延期审理后的第二次庭审中供述:我没有交给刘某×3万元现金,在家中从父亲闫××手中提取的x元单据都是在省里跑某、交通开发项目、请客送礼、饮某、洗某消费了,但请谁给谁送礼记不清了。其中的3600元的移动通讯单据是我打电话用了。
2、高龙镇X村党员群众举报材料,举报闫某在担任大屯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有重大经济问题,请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3、证人王某某(大屯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了闫某有经济问题,该将别人写的举报材料送往公安机关的事实。
4、证人刘某×(大屯村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在闫某任村委会主任期间,省农业部门领导没有来村X村委会从来没有开会研究过跑某开发项目,也没有开会说买汽车以及给省、乡X村X路和打机井这些项目属于国家土地整理项目,都是偃师市X排的开发项目,不牵涉省里。
5、证人胡某(大屯村村委委员、妇女主任)的证言证实:我在担任村X村里没有开会研究过买汽车、给乡领导送礼、去省里跑某或其他开发项目等,没有研究过给省领导送礼。修路、打井是偃师市土地整理项目,是偃师市政府有关部门拨款开发项目。
6、证人高××(大屯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闫某任职期间,于2009年秋天给我说过村里花一万多元买了一辆车,2010年春节给我说过给高龙镇干部送礼物,但没说送什么,我也没去送。但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过买汽车、给领导送礼物等的事情。
7、证人刘某×(原大屯村出纳)的证言证实:我在2009年7月至10月,村委主任闫某让我顶个现金出纳的名,当时村中没有会计、出纳,都是闫某一人经手村中的收入及支出,我没有管过现金,不存在和谁交接。大概在2010年6月份,闫某让我以会计的名义和他去镇政府报账,他拿了一堆单据在镇政府报账,整整一天时间,报过帐后闫某没有把村里的三万元现金交给我保管,因为当时我已经不干了。
8、证人王××(河南省农业厅副厅长)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3、4月份,郭×领着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闫某)到我办公室,说闫某是偃师某村村主任,想让农业厅在他们村办个种子基地,因我不分管此项工作,故无法帮助。十分钟后他们走了,以后再没有联系过,也不认识他们说的刘某×。
9、证人郭×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初,偃师一个村委会主任小孬(闫某)通过我找到省农业厅想办小麦优惠品种基地,当时农业厅领导说他不负责这个口,随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也未和闫某见过面,也不认识偃师公安局提到的刘某×此人。
10、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我在洛阳易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前通过朋友认识闫某,他经常到我公司玩,在一起吃过几次饭。闫某说我是刘某×的司机,我不认识刘某×这个人,也不是刘某×的司机。我办的有公司,也有自己的车,闫某说的是假话。
11、证人李××(闫某供述中提到的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河南省交通厅公路局工作,2009年认识闫某,2010年3、4月份,闫某听说我是省农业厅副厅长王××的老部下,想托我给他引见王厅长搞农业小麦种子基地项目,因是好事便想帮他忙。和同事郭×一起帮他引见了王厅长,因王厅长不管这方面工作,大约十分钟就走了。后回老家(高龙镇)见到闫某我问种子基地的事,闫某讲修路、打井太忙,顾不上这事,以后就再没有说这事。闫某没有请我吃过饭、洗某澡,我也没有收他任何礼物和钱,他也没有请王厅长吃饭、洗某,我没有在洛阳搞过贸易,也不知道洛阳雅香国际公寓这地方。
12、证人王二×、刘某×、杨××、杨一×、张××、贾××、姬××、高一×、秦××、曲××、毕××、闫某×、左××(均系闫某供述中提到的高龙镇政府干部)、赵××(高龙镇X村委主任)的证言及证明材料证实了在2010年春节期间,均没有接受过大屯村村委主任闫某的任何钱物。
13、证人邵××的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7月28日和大屯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某给村委主任闫某租金三万元,闫某开的有票据。村里以前没有向我借过一万元,闫某也从来没向我借过一万元。
1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任大屯村会计。在2009年7月下账以后,闫某虽没撤我职务,但不让我再到镇政府报账,以后都是闫某到镇政府报的帐。
15、证人王三×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大屯村主任闫某说他伙计想买我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当时说定价格1.1万元,闫某陆续给了8000元,欠3000元一直未给。他说是伙计要车不用要手续,没有说村委会要,我没有给他出手续。
16、证人王四×的证言证实:我在村X村委主任闫某服务的,没有职务,桑塔纳汽车是闫某当村主任后才有的,在哪里买、多少钱不清楚,村里开会没提过买这车。闫某以前欠我钱,现在还有三、四千元未还。他让我开这车,说这车是我的,因此我也不准备向他要欠款了。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闫某当上村X村里负责用电管理等杂事,村里没开会说过买汽车,也没听说村X村委院内见过一辆红色普桑车,一般都是王四×开着,不知这辆车是谁的。
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不知道王四×开的普桑车是谁的,没有经手村民邵××交租金的事,闫某也没有叫我去邵××家取租金。
19、证人闫××、关××从村X村电费、修建配电房款的证言,证明了闫某身兼会计、出纳二职的事实。
20、闫某于2010年8月5日提供的未入账收入、支出清单和公安机关在高龙镇政府复印的单据证实:1、未入账收入x元(清单中含邵××租金2万元),账面现金余额x.41元;2、未入账支出x元。上列清单,未入账收入、账面现金余额共计x.41元,未入账支出x元,差额x.41元未入账。加上邵××租金中少计算的1万元,截至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后的实际差额为x.41元。庭审中闫某对此数额无异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闫某辩称在家中提取的x元单据应当扣除,这些单据经村委研究用于到省里跑某、交通开发项目、请客送礼等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中出示的证人刘某×、胡某、高××的证言,可证实大屯村村委会并未开会研究过给领导请客送礼、跑某、交通开发项目和购买汽车等事项,村X路、打井等事项均属偃师市的拨款开发项目,并非由闫某到省里请客送礼跑某的项目。证人王××、李××的证言证实没有因为农业开发项目而接受过闫某的任何钱物,没有在一块吃饭、洗某;高龙镇13名干部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期间均未接受过闫某的任何钱物等。故闫某关于此的辩解意见属其单方说辞,且均被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定,这也证实大屯村两委没有开会研究过去省里跑某目、购汽车以及给省、乡X镇有关干部也均否认吃饭、洗某或收钱物,省有关领导也称不分管相关项目;另一方面,2010年8月5日,闫某已经将2010年5月下账后其手中的招待票据x元列入未入账支出清单中,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没有其他收、支手续了,之后也未再提到还有其他未入账的用于招待等支出单据,因此在法庭审理阶段其父亲提交的除通讯费用外的单据,闫某不能证实系用于村集体公务支出,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600元通讯费用报销单据,经查,3600元单据中有3400元属闫某2008年任职后支付的移动通讯费用,这笔单据应当扣除,其任职前的即2007年以前的200元单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