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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男,123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人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内黄县X某民李某与其岳父白某甲产生矛盾,于2月28日17时许持刀来到内黄县X某白某甲家,持刀将白某甲扎伤,经鉴定,白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白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其岳父白某甲因故产生矛盾,于2月28日17时许持刀来到内黄县X某白某甲家,持刀将白某甲扎伤,经鉴定,白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白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摘录:2011年2月28日17时许,我骑一辆摩托车来到白某村俺岳父白某甲家,在西屋里我见到白某甲在床上躺着,我让他可怜我一下,把女儿留给我抚养吧。他起来就问我还来他家干啥,孩子的事情让法院判决吧,我和白某甲在西屋就发生了争吵,我从腰上拔出一把20厘米左右的刀,朝白某甲左、右腿部各扎了几下,见白某甲腿部受伤流血了,我就拿着刀往外跑了。

2、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摘录:2011年2月28日晚上五、六点钟我正在家西屋床上躺着,李某来到我家见到我就问了一句:“叫二亭跟我走吧”我就从床上坐起来,这时李某来到我面前伸手要打我,我一躲打到我腿上,这时我感觉很痛,才看到李某拿了一把刀,他就拿刀向我腿上扎,一共扎了六、七刀,我就喊人,他就跑了,之后我就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了。

3、证人X某证言摘录:我是白某甲姐夫。2011年2月28日晚上6点左右,当时我在白某甲家堂屋内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喊了一声,是谁喊的我没听出来,我听喊的声音不一样,就赶快穿上鞋出去了,看见西屋白某甲在那里,一边将他手的木柱给我,一边说:“赶紧,旭方跑了。”我就拿着木柱追了出去。在白某甲家门口,看到李某在摩托上骑着,拐弯要走,摩托车翻了,他就扔下车向北跑了。后来送白某甲去医院时,见白某甲双腿都是血。

4、证人X某证言摘录:我和白某甲是姐弟关系,我前天从家过来在我弟弟家走亲戚,住在白某甲家。2011年2月28日18时30分许,当时我和我弟妹正在厨房做饭,我听到白某亭喊:“你干啥了,旭方,你杀我爸嘞。”我便赶紧出来,见到李某从西屋出来了,手里拿了把刀。白某亭说:“你杀我爸嘞”李某说:“我朝头上扎你爸几刀,没有扎死,我去扎你三婶去嘞。”他便往外跑了。我出门后,见李某扶着摩托车准备走,因天滑,摩托车倒在地上,他把车扔到地上,随后顺大街往我三弟家去了,后我们追到我三弟家门前也没有见到他,我们便送白某甲去医院了。

5、证人X某证言摘录:2011年2月28日,我在俺家厨房里面接电话,俺三姐在厨房里做饭,我和三姐见李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另一只手擦刀上的血,我就喊:“李某,来俺家干啥嘞!”李某拿住刀就往外跑。我三姐白某乙就追,在俺家街门口外,我见李某上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向北跑,由于下着雪,路滑,摩托车骑不成,李某将摩托车扔在了俺家门口的公路上,向北跑了。之后,白某甲对我说,刚才被李某扎伤了,就找了个车将白某甲送到医院治疗了。白某甲是我丈夫,李某是我女婿。俺女儿白某亭和李某闹离婚,不和李某过了。李某说不让他过得话,也就不让俺过,李某多次发话要杀俺全家。

6、证人X某证言摘录:2011年2月28日晚上6点左右,李某借我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号牌是豫x,当时李某对我说:“我骑骑你的摩托到家。”我说骑吧,随后就把钥匙给了他。

7、证人X某证言摘录:2011年2月28日晚上5点多钟,我当时正在院子里扫雪,我母亲和俺姑在厨房里面做饭,我父亲在俺家西屋床上躺着。这时,李某来到俺家,我就问他:“你来俺家干啥”他没有说话。他掀看厨房的门帘子,见我父亲没有在屋里,他就又去西屋了,听到李某对我父亲说:“你还让我们两个在一起过吧。”听到他两个说话,我就去叫我姑父康某吃饭。之后我听到西屋有打架的声音,我就赶紧过去,见我父亲在床上坐着,双腿上都是血,李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正向外跑。

8、扣押物品清单;

9、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0、白某甲证明一份;

11、撤诉书一份;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3、照片7张;

14、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缓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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